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汕潮南环罚〔2015〕59号
被处罚人:汕头市潮南区辉之煌纺织厂
地 址: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丹凤路尾桃陈工业区
一、 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你单位具有以下违法行为:2015年7月8日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你单位染色车间西侧一排污管封堵不严,直接向外排放生产废水。
以上行为,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为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5年7月23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汕潮南环听告字〔2015〕5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表示已在第一时间内立即停止生产,并立即进行整改,对暗管进行拆除,主动减轻危害后果,请求我局从轻处罚。我局经案审委会议决定,对于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5年7月23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汕潮南环听告字〔2015〕57号)及送达回执、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记录以及你单位陈述申辩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7万元。
三、 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被处罚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到潮南区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程序:被处罚人持本决定书到我局开具缴款通知单,自行到邮储银行缴纳罚款。我局具体承办部门:政策法规股,地址:峡山洋汾林综合大楼西畔5楼,电话:87921631。
如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80日内直接向潮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申请迳送汕头市行政复议集中受理中心(地址: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时代广场财政大楼北楼一楼东侧;邮编:515041;联系电话:0754-88179252)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汕头市潮南区环境保护局
201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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